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林××。被告:马××。原告林××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同年11月20日归还1500元,其余1500元于同年12月份归还,并付利息100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车费230元。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支付每月70元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马××未作答辩,也无举证。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归还原告林××借款3000元,从2008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林××70元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建   军审判员 汪惠萍审判员金玉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