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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蒋航盛信与蒋航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蒋航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初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航盛,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体育场路***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蒋航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航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蒋航盛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62×××2305075684680),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8000元,2008年12月9日,被告领取了该卡,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在当月均视同本月消费贷款计入本金,利息在当月月底计入本金,滞纳金、超限费在当月25日计入本金,次月若再未还款,应按上月的本金再计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取现、转账和消费等贷款。此外,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追索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领取该牡丹卡后,陆续产生消费、取款等交易,于2009年3月6日最后一次消费,被告共欠本金7899.63元,至2009年8月1日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374.99元至今未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7899.63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374.99元(截止2009年8月1日)及自2009年8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牡丹卡发卡登记簿、领用合约、牡丹卡章程、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152号关于核准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牡丹卡业务的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航盛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发卡登记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牡丹卡一张的事实。3、牡丹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牡丹卡,消费、透支7899.63元并产生截止2009年8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374.99元的事实。4、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蒋航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蒋航盛之间签订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蒋航盛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航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7899.63元及截止2009年8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374.99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航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