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玉兰与陈丰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玉兰,陈丰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36号原告:费玉兰,6198606043326,汉族,住浦江县前吴乡罗源村朱源**号。委托代理人:徐声凯,江县花桥乡东塘村丰安路63号。被告:陈丰康,成年,。原告费玉兰诉被告陈丰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声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丰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19日,被告陈丰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一分利计算,二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归还了1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2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从200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费玉兰提供被告陈丰康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之事实。被告陈丰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丰康尚欠原告费玉兰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不计算利息,但起诉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丰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丰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玉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55元,由被告陈丰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应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