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卫东与嘉善县丁栅混凝土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东,嘉善县丁栅混凝土构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60号原告:黄卫东。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嘉善县丁栅混凝土构件厂。法定代表人:费国荣。原告黄卫东与被告嘉善县丁栅混凝土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倪春、人民陪审员贾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丁栅混凝土构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发生水泥买卖业务,同年8月底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37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7年9月18日支付全部货款,但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3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04元(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07年9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37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县丁栅混凝土构件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37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善县丁栅混凝土构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丁栅混凝土构件厂应支付原告黄卫东货款39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1327元,由原告承担168元,被告承担1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人民陪审员 贾 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