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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国英与钟志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英,钟志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丁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大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伟娜。被告钟志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王焕承。原告丁国英诉被告钟志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大淼、钱伟娜,被告钟志刚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英诉称:2008年9月5日下午,被告钟志刚驾驶浙D×××××北京现代牌轿车途经中兴大道与群贤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原告丁国英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钟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17天,休息83天,经鉴定构成八级及三个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志刚赔偿原告医疗费74205.79元(具体以医院发票为准)、后续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5604.3元、护理费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363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鉴定费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95元、手机及眼镜损失788元,合计423733.49元;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增加6538.35元、医疗费增加784.94元、交通费增加283.5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431340.28元。被告钟志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精神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能再重复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6万元的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4本、人体检验记录、预缴款收据、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拍片报告1组,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需要的营养费及支出的鉴定费;4、医疗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照片1组,证明事故前后原告的状况对比;7、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8、肇事车辆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9、单位证明1组,证明原告在退休后继续工作的事实;10、其他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11、户籍查档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2、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13、合同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从事外贸接单工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钟志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合理性被告已申请鉴定,对原告自行向药店购药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5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单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且原告已退休,误工费只能酌情考虑;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有异议,原告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该按照伤残等级的相应比例计算;对于证据12的医疗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多少后续医疗费;对于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看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认为医疗费只在医保内赔偿,医保外费用30762.99元应扣除;证据3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证据7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驾驶转向轮侧滑不合格机动车造成事故发生,该车辆经鉴定制动不合格,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全部免责;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3、4、6、8、10、11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医疗费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被告钟志刚提供的保单及发票,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结合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在退休后仍在从事工作,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只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但不能证明原告具体需要多少后续治疗费用。被告钟志刚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7份、保单及发票各2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的事实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被告大地保险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及医疗费核减清单各1份,证明其在承保时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被告钟志刚履行告知义务,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含医保外费用30762.99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钟志刚对投保单无异议,但认为医保外费用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钟志刚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门诊费中有209元为超范围用药;绍兴龙洲大药房的三份发票费用无外配处方,不予审查;伙食费74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其他医疗费情况基本合理。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钟志刚所有,该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大地保险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钟志刚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6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3992.73元(已扣除超范围用药278元、绍兴龙洲大药房外配药费646元、伙食费74元,包含医保外费用30762.99元)、误工费12142.65元、护理费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363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鉴定费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2.2元、手机及隐形眼镜损失788元,合计359135.9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大地保险直接赔偿给原告,医保外医疗费及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钟志刚自行赔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仍在从事工作,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被告大地保险以被告钟志刚驾驶转向轮侧滑不合格机动车造成事故发生、该车辆经鉴定制动不合格为由认为其在商业险内可全部免责等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国英交通事故损失320788元,被告钟志刚赔偿原告丁国英交通事故损失38347.98元;因被告钟志刚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6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丁国英299135.98元,并将其余21652.02元返还给被告钟志刚。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56元,减半收取3828元,由原告丁国英负担934元,被告钟志刚负担2894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