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1373苏州工业园区天淳生物助剂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富达化纤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天淳生物助剂有限公司,苏州市富达化纤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373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天淳生物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东景工业坊12幢。法定代表人束陆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富达化纤印染有限公司,注册营业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大观桥堍,实际经营地苏州市吴中区尹中南路塘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邱灵敏。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天淳生物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富达化纤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天淳生物助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酵素水,货款计人民币11520元。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被告苏州市富达化纤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酵素水、修补剂,价税合计人民币11520元。原告分三次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业务负责人朱芳华在销货单验收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票后,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理应承担付款之义务。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富达化纤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天淳生物助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时琼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