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纪明与沈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纪明,沈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132号原告潘纪明,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龙溪乡塘厂村永康塘**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木玲,又名沈木林,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中山村新塘里21-1号。原告潘纪明与被告沈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纪明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纪明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沈木玲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9年6月29日暂算至2009年9月29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木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不再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沈木玲向原告潘纪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虽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沈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潘纪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沈木玲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