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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毛甲、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毛甲,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林×。被告:毛甲。被告:毛某。原告林×与被告毛甲、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2002年10月10日,被告毛甲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4000元,被告毛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毛甲催讨,毛甲拒绝偿还。2007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限于2007年年底前归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甲未按约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甲返还借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毛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甲、毛某未作答辩。原告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毛甲、毛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毛甲于2002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24000元,毛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2007年10月10日毛甲出具给林×《声明》一份,双方约定:借款24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0‰,限于2007年年底前归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毛甲、毛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10日,被告毛甲向原告林×借款24000元,被告毛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2007年10月10被告毛甲再次与原告约定款限2007年年底前归还,被告毛甲至今未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毛甲之间形成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毛甲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毛甲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毛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毛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毛某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毛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借款2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20‰自2007年10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