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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古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杨永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杨永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古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明,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交市。199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8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7日上午,受害人康某与妻子薛某因家庭琐事在古交市滨河路公共汽车站附近扭打时,与薛某相识的杨永明正好在场,杨永明在拉架中被康某抓伤脸部,随后,杨永明拿起铁管朝康某头部击打几下后逃走。经法医学鉴定,康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被害人的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上午,受害人康某与妻子薛某因家庭琐事在古交市滨河路公共汽车站附近争执,与薛某相识的杨永明正好在场,杨永明拿起铁管朝康某头部击打几下后逃走。经法医学鉴定,康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康某的陈述和吕素珍报案材料,证实2006年6月27日上午,康某与妻子薛某因家庭琐事在古交市滨河路公共汽车站附近争执,有一个人拿起铁管朝康某头部击打几下后逃走。2、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康某损伤构成轻伤。3,证人薛某、闫某、张某、武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7日上午,古交市滨河路公共汽车站附近杨永明拿起铁管朝康某头部击打几下后逃走。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永明出生于1968年7月30日,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被告人杨永明的供述,2006年6月27日上午,古交市滨河路公共汽车站附近康某拉其妻子薛某时,薛某躲到我身后,康某将我的脸部抓伤,我拿一根铁管朝康某头部击打几下后跑了。6,本院(1998)古刑初字第43号判决书,证实杨永明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永明有前科且拿器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明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武绪良审 判 员  张恩忠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小丽?文书日期书记员??高小丽??{文书日期}书记员高小丽书记员高小丽文书日期书记员高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