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邦根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邦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余邦根,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茶园村龙舌22号。委托代理人:吴水林,衢州市樟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卫东(身份证号码:××,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一巷168号。原告余邦根为与被告万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邦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邦根起诉称:被告于2004年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下借条依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于2008年4月重新向原告立下借款依据,被告仍继续拖欠,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却以躲避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卫东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万卫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6日,被告万卫东向原告余邦根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卫东借款后未归还原告余邦根借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邦根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万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