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郑××、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郑××,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69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郑××。被告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原告赵××诉被告郑××、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毛××的申请,于2009年8月25日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被告郑××出具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09年9月1日以受到送检材料条件及设备技术局限为由,出具无法检验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毛××及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16日协议离婚。被告郑××因做生意需要,于200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欠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20600元,合计270600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未作答辩。被告毛××辩称:1、我与被告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听说郑××向原告有过借款的事情,原告一直以来从未向我主张催款;2、我与郑××于2004年2月16日自愿离婚,当时对相关债务作过处理,郑××未提起过向原告赵××借款的事情。另外,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也明确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3、我要求对郑××书写借条的引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赵××与被告郑××有互相串通意欲骗取我钱财的可能;4、如果借款情况属实,也是郑××用于其个人挥霍,未用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应属于郑××个人债务;5、本案中原告主张某某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一份,待证被告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毛××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借条引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被告毛××为主张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调解协议书、收条以及村、镇证明等证据,待证二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离婚,事后双方在感情和经济上发生纠纷,经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毛××一次性给付郑××人民币60000元、并给其金手链一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夫妻关系在2001年10月便分居生活,当地村、镇均出具证明佐证。原告对被告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待证双方各自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有效。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对证据的质证,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01年10月分居生活,2004年2月16日在遂昌县王村口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离婚。2003年12月25日,被告郑××向原告赵××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2%,未约定还款时间。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毛××主张催款。2009年8月10日,原告赵××以被告郑××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被告毛××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郑××出具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09年9月1日以受到送检材料条件及设备技术局限为由,出具了无法检验结论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欠原告赵××借款15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应予归还。原告出借款项时未尽注意义务,无证据表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且借款时,当地村、镇均证明两被告处于分居期间,夫妻关系冷淡,时间不久便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时候郑××借款按日常生活常理归个人使用,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郑××的个人债务。原告出借的款项未约定归还期限,现原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毛××主张该借款属被告郑××的个人债务之抗辩意见,理由成立,其他抗辩缺乏证据证实。原告赵××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0000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惠平审 判 员 程瑞祥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