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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99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魏××。原告陈××诉被告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5年以来,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2008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应付原告皮款74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48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全部付清间相应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至2008年12月22日止被告欠原告皮款748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7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准予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案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