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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乙与王某丙、殷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乙,王某丙,殷某,王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宝珍。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08天马集团宿舍406,系王某乙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宝成。被告王某丙。被告殷某。被告王某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原告张某、王某乙为与被告王某丙、殷某、王某丁关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素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与代理审判员方素平、人民陪审员张更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成,被告王某丙及王某丙、殷某、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王某乙诉称,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皋亭新苑147号的房屋系以王某丙为户主于2000年申请获批后建造,占地面积106平方米,主房面积318平方米,另已建未经批准的房屋212平方米。两原告及王某丙、殷某、王某丁均是当时的建房申请人,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张某已经与王某丙离婚,女儿王某乙随母亲张某生活。现房屋被王某丙霸占,两原告无法在该房屋内居住,故原告要求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皋亭新苑147号房产,确认两原告对房屋合法面积318平方米享有五分之二的所有权计127.2平方米;对未经批准面积212平方米享有五分之二的使用权计84.8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明确要求分得该幢楼房西面一到五楼的房屋。被告王某丙、殷某、王某丁辩称,王某丙户经合法审批的主房占地面积106平方米,共三层,建筑面积318平方米。一楼架空层是车库,五楼是阁楼,建筑面积共212平方米,均未经合法审批,不受法律保护,不应析产。建房款26万元及装修款8万元,合计34万元均为借款。目前尚有共同债务227832.80元未还,应当由原、被告按份额分担。王某乙在建房时尚未成年没有出资,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参与分割。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某、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8)拱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前尚有共同债务126832.80元。2。照片一张,证明拱墅区皋亭新苑147号的房屋由主房和附房组成。3、出租房流动人口登记表及暂住人口信息,证明讼争房屋目前的出租情况。4、拱墅区皋亭新苑147号房屋结构示意图,证明讼争房屋的结构。被告王某丙、殷某、王某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6)拱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及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皋亭经济合作社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丁向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建房,该借款是家庭共同债务。2、缴纳建房款收据6张,证明王某丁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于建房。3、(2005)拱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讼争房屋的房租一直由张某收取。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所涉及的仅仅是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涉及为建房所借的家庭共同债务。本院认为,(2008)拱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2008)拱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撤销,张某与王某丙的夫妻共同债务确定为3.4万元,并由双方各归还1.7万元。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承租人员流动性很大,不能以此证明收取租金的多少。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讼争房屋中有几间出租、租赁期限的长短及每间房屋租金的数额,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已经确定借款由王某丁归还,与原告没有关系。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仅证明了王某丁向银行借款,不能证明原告有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查明王某丁的贷款保证合同中借款用途是建房,尽管判决确定由王某丁向信用社归还借款,但对家庭内部而言该债务应为共同债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王某丁名义缴纳的建房款都是原告和王某丙共同向他人借来后交给王某丁的。本院认为,张某及王某丙为建房共向他人借款128000元,与建房实际所需款项还有很大的缺口,王某丁的贷款用于建房符合情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的租金一直由张某收取,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丙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王某乙。2002年9月王某丙户以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殷某、王某乙五人为在册人员申请建房用地,建成了拱墅区皋亭新苑147号房屋。该房屋的现状为:落地面积106平方米共三间,经合法审批建造的主房三层共318平方米;另有底层及阁楼212平方米系未经合法审批建造。2008年4月2日张某与王某丙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王某乙由母亲张某抚养,张某是其法定监护人。为建造拱墅区皋亭新苑147号房屋,王某丙和张某向张宏平和张宝娟借款34000元,该借款经法院调解王某丙和张某达成协议各自承担17000元。为建房,王某丙、张某与王某丁共同向张金洪、张咏梅借款94000元,至2007年12月尚欠借款本息92832.80元。该债务经过诉讼目前尚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为93877.8元(包括诉讼费用)。截止2009年11月18日,王某丁、殷某已经归还44060.8元,尚欠49817元未还。此外,王某丁以其个人名义向杭州市上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也用于建房。故至今为建房所欠家庭共同债务尚有149817元。自离婚后张某、王某乙均未在讼争房屋内居住,讼争房屋现由三被告占有使用,租金由三被告收取,租金用于归还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坐落于拱墅区皋亭新苑147号的房屋系原、被告五人共同共有,现因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丙已离婚,五人共同共有的关系已经终止,共有的基础不再存在,两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产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讼争房屋中的合法建房部分计318平方米,两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五分之二份额的所有权即127.2平方米,本院认为该要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未经批准非合法建造的一楼及五楼房屋,虽然不具有所有权,但该部分房屋具有实际的使用价值,两原告要求分得其中五分之二的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两部分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份额,两原告要求在实物分割时直接体现为西面一至五楼的房屋归其所有或使用。考虑到该房屋建造时落地面积为三间地基,且三间地基之上所建的房屋面积基本相同,同时,为了双方当事人日后实际使用的方便及矛盾纠纷的避免,本院支持两原告主张讼争房屋西面一至五楼(底层至阁楼)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诉讼请求。鉴于讼争房屋的楼梯建造在西面,使得西面房屋的面积略小于东面,三被告同意将五楼东面朝北一间房屋的使用权归于两原告用于弥补,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在使用房屋过程中都应给予对方通行便利,方便对方利用房屋。至于因建房所负的家庭共同债务,两原告否认王某丁向信用社贷款的10万元系家庭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王某丁申请贷款的用途是建房,担保的方式为农户贷款联保,符合农村建房贷款的特征,在贷款后王某丁也确实数次缴纳建房款,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王某丁贷款的其他用途,故该10万元贷款系用于家庭建房,应当是家庭共同债务。对目前尚欠的149817元共同债务,各原、被告应当按份额承担。现三被告同意两原告承担5万元债务,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但该债务的分担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仅在共同债务人内部关系上有效,债务人任何一方在向债权人归还债务后,均有权依据内部约定向另一方债务人追偿。对于欠张宏平、张宝娟的债务34000元,虽王某丙与张某均认为用于家庭建房,但因双方已经自愿确认该笔债务为其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同意各半负担该笔债务,故该债务不应再归入家庭共同债务之中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拱墅区皋亭新苑147号二、三、四楼西面的房屋归原告张某与王某乙所有。二、杭州市拱墅区皋亭新苑147号一楼、五楼西面的房屋、露台及五楼东面朝北一间房屋归原告张某与王某乙使用。建造在房屋西面一至五楼的楼梯由原告张某、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殷某共同使用。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将本判决确定给原告张某与王某乙所有及使用的部位交付给原告张某与王某乙;四、家庭共同债务149817元中,原告张某、王某乙承担5000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殷某承担99817元。债务人任何一方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某和王某乙负担292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殷某负担4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代理审判员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叶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