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司与周××、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司,周××,朱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087号原告:温州市××司,浃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徐××、姚××。被告:周××。被告:朱甲。原告温州市××司诉被告周××、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6年3月始,被告与原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发货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09年3月16日,被告来原告工厂对双方的买卖进行结算并确认:“周××欠华亿锁业货款为人民币:235000元,于3月30日前付10万元,余135000在5月份前付清”。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起诉后偿还10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朱甲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3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欠原告货款235000元。被告周××辩称:我与原告多年来都有生意来往。原告发给我的锁不是我想订的货,都是质量不过关的产品。顾及多年生意往来的面子,我跟原告口头约定产品卖掉后货款我会给付,卖不了的产品直接退货给原告。结算时我不同意余款135000元在5月份之前付清,就把欠条中“在5月份之前付清”的字样划掉了。我于2009年10月30日已支付10万元货款。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朱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锁具制造销售的企业,多年来一直与被告周荣某某在业务往来。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对货款进行结算,周××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35000元,于3月30日前付10万。2009年10月30日,被告周××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13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周××、朱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经结算后确认了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却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周××辩称双方曾约定若货物无法销售则退货给原告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货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甲应与被告周××共同偿还该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6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135000元货款的付款期限,故该款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温州市××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减半收取2553.5元,财产保全费1790元,合计人民币4343.5元,由被告周××、朱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屠建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