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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民二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柳工世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柳工世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未民二初字第1061号 原告陕西柳工世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北段19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经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友红,男,该公司信用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景军,男。 原告陕西柳工世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柳工牌液压履带式挖掘机一台,价款67.5万元,首付货款20.25万元,剩余货款47.25万元和贷款利息47250元,分24期于2007年10月20日起逐月足额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本息580829.5元,仍下欠货款本息141420.5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本息141420.5元。2、支付原告至2009年10月26日的违约金共计52363.1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柳工牌液压履带式挖掘机一台,型号是CLG205C,机号是W07163,价款67.5万元,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付款额每日0.15%支付违约金。当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首付款为20.25万元,下余货款47.25万元、贷款利息47250元从2007年10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分24期逐月足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截止2009年10月26日,被告仅支付货款本金537187.5元及贷款利息43642元,共计580829.5元,下欠货款本息1414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及违约金52363.16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日计万分之壹点贰主张违约金计41890.53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保证书、付款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本息141420.5元、违约金41890.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柳工世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1420.5元及违约金41890.53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4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