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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与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章××,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300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俞××、於××。被告章××。被告李×。原告赵××诉被告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於××,被告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09年9月底归还,若逾期未还,则被告章××支付原告损失费2万元。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章××分文未还,被告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章××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损失费2万元。2、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上述5万元借款实际并不存在。被告章××因未能及时归还案外人邵某某借款,向其承诺支付其逾期还款损失费5万元,并根据邵某某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现邵某某已另案起诉,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和损失费,故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李×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应案外人邵某某的要求写的,借款其实不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章××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对未对被告李×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李×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答辩意见与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内容明显不符,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依法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2万元明显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二、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章××负担,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官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