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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3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甲与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甲,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386号原告倪甲。委托代理人秦甲、秦乙。被告倪乙。原告倪甲诉被告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甲、秦乙,被告倪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款于2007年11月12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则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30000元;2、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3025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收到借款92000元,8000元作为利息扣除了。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及代理费,且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代理费为30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赔偿金、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其仅收到借款本金92000元,与借条的内容不符,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倪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0000元,共计130000元。二、被告倪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倪甲诉讼代理费代理费30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倪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官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