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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卓瑞生、卓瑞生与被告卢明卫、陈梅芬、陈福民、戴芳红民间与卢明卫、陈梅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瑞生,卓瑞生与被告卢明卫、陈梅芬、陈福民、戴芳红民间,卢明卫,陈梅芬,陈福民,戴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134号原告卓瑞生,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龙溪乡邱家岭村外午**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明卫(身份证号3326271969********),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沙门镇上山头村上山头113号。被告陈梅芬(身份证号3326271975********),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沙门镇上山头村上山头113号。被告陈福民(身份证号3326271975********),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沙门镇上山头村上山头52号。被告戴芳红(身份证号3310211982********),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沙门镇上山头村上山头52号。原告卓瑞生与被告卢明卫、陈梅芬、陈福民、戴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卓瑞生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卫、陈梅芬、陈福民、戴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瑞生诉称:被告卢明卫与被告陈梅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福民与被告戴芳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日,被告卢明卫与被告陈福民共同向原告卓瑞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30日,逾期由借款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届时,俩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及律师代理费1900元(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明卫、陈梅芬、陈福民、戴芳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卢明卫、陈福民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卢明卫、陈福民的主体资格;3、被告戴芳红的协助查询户籍函,证明被告戴芳红的主体资格;4、结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卢明卫与被告陈梅芬、被告陈福民与被告戴芳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卢明卫、陈福民共同向原告卓瑞生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卓瑞生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庭审时,原告卓瑞生撤回了对被告陈梅芬、戴芳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卓瑞生与被告卢明卫、陈福民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卢明卫和被告陈福民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应按约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梅芬、戴芳红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明卫和被告陈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卓瑞生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00元和律师代理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42500元(2009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卢明卫和被告陈福民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