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霞仙与石继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霞仙,石继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14号原告郑霞仙,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黄宅镇群联村。被告石继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同乐村石宅二区124号。原告郑霞仙与被告石继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霞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继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5月2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7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9月1日前归还,被告亲笔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逾期后催讨无果。要求判令: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2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5月26日由被告石继康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石继康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7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继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继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霞仙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09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石继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