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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建与赵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赵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96号原告陈建,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站北路31号4幢803房,现住玉环县坎门街道坎门新村56号,身份证号5122251972********。被告赵明利,门街道东头31号,身份证号××。原告陈建为与被告赵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建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赵明利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赵明利偿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赵明利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赵明利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明利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借款计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明利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