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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920号原告:罗××。被告:陈××。原告罗××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起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言明短期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08年底,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余款15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15万元。原告罗××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罗××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陈××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罗××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应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