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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南方制冷工业有限公司、绍兴市南方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重庆美华医疗与重庆美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南方制冷工业有限公司,绍兴市南方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重庆美华医疗,重庆美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256号原告绍兴市南方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亚厦大道1088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清溪桥588号。法定代表人翁庆梅。原告绍兴市南方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重庆美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南方制冷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美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南方制冷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却塔、价款计63000元、约定预付10%,货到工地安装完毕付70%,验收合格付1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才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余款33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支付自200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美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却塔,合计价款63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产品质量、付款时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进行了安装,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讨,才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余款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催款函、回函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供货无过错,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送货及安装凭证,无法确定被告应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只能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2007年9月6日)起计算。被告未依约付款,也未按2008年6月30日的承诺付款有过错,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美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南方制冷工业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美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南方制冷工业有限公司33000元自2007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灿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宣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