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何某、陆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陆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98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2009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陆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何某、陆某甲经预谋和分工后,由陆某甲冒充杭州卷烟厂陈副厂长、陈科长以及杭州成诚物业公司的陈主任,由被告人何某物色被害人,并私刻了杭州卷烟厂公章,准备了杭州卷烟厂招工表格、上城区劳动局就业登记表、收款收据等作案工具,以帮助介绍工作、业务等方法,单独或合伙骗取他人财物,分述如下:200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何某、陆某甲以介绍被害人陆某乙的儿子陆皑州去杭州卷烟厂工作为由,由陆某甲冒充杭州卷烟厂陈副厂长,合伙骗得被害人陆某乙人民币5500元。之后,被告人何某又谎称亲戚出事,向被害人陆某乙借款人民币14000元,仅归还了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陆某甲又以杭州卷烟厂陈副厂长的身份向被害人陆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6月,被告人何某、陆某甲以介绍被害人王心旺的儿子到杭州卷烟厂工作为由,由陆某甲冒充杭州卷烟厂陈副厂长,骗得被害人王心旺人民币1800元。后某被害人王心旺追索,被告人何某被迫将人民币1800元退还。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何某、陆某甲在本市上城区十五奎巷周记排档,由陆某甲冒充杭州卷烟厂管食堂的陈科长,许诺杭州卷烟厂食堂可以长期向被害人葵美仙购买猪肉,以收取质量保证金的名义,合伙骗得被害人葵美仙的丈夫黄益军人民币5000元。2009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何某、陆某甲在本市上城区宋城饭店,以介绍被害人陆某丙去杭州卷烟厂工作为由,由陆某甲冒充杭州卷烟厂陈副厂长,合伙骗得被害人陆某丙人民币4900元。2009年5月,被告人何某以介绍被害人周某到杭州成诚物业公司工作为由,以收取服装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周某共计490元的财物。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何某、陆某甲以介绍被害人周某到杭州卷烟厂门市部工作为由,由陆某甲冒充杭州成诚物业公司物业主任,合伙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800元。2009年5月,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介绍被害人聂某到杭州卷烟厂做工作为由,以收取服装费、质保金等名义,骗得被害人聂某人民币5100元。后某被害人聂某追索,被告人何某被迫将人民币4500元退还。2009年8月7日,被害人陆某丙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何某将5000元人民币还给被害人陆某丙。2009年8月14日、15日,被告人何某、陆某甲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31日,被告人陆某甲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2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凭证、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陆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