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傅某甲。被告:马某。原告傅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现年1周岁)。因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对对方不了解,草率成婚,导致双方婚后矛盾屡生。原告在与被告成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家庭意识淡薄,不以家庭实际情况考虑问题,经常为小事无理取闹,导致家庭矛盾激化,从此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另外,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向贵院提出了离婚诉状,但由于双方在子女抚养费问题上被告没有考虑原告的实际收入能力,没有达成一致,故被告撤诉。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傅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当庭变更);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被告马某答辩称:儿子太小,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曾用名马嘉奇。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09年5月8日,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好并且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坦诚相见,互相理解。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夫妻之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傅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