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与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78号原告: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黄××。原告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稳压电源等产品公司,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稳压电源等产品,经双方于2004年1月20日核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产品款60000元,约定被告于2004年2月30日还款20000元,同年6月30日还款40000元;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4年6月至2007年11月陆续还款48500元,余欠11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产品款11500元及违约金(从2004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算至2009年6月30日计8395元,以后按此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约定于2004年2月30日还款20000元,2004年6月30日还款40000元;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由被告黄××在货款往来核对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于2004年6月至2007年11月陆续还款48500元,余欠货款115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违约金以115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04年7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四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计83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货款往来核对结算单原件、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欠原告余款11500元和违约金83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产品款11500元和违约金839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以后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款11500元及违约金(算至2009年6月3日违约金8395元和以11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09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丽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