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蒋雷雷、李召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雷雷,李召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雷雷。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召阳。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雷雷、李召阳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雷雷、李召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蒋雷雷、李召阳经事先预谋、分工,由被告人蒋雷雷驾驶自备摩托车至本市环城西路环岛宾馆门口时,由乘坐在后座的被告人李召阳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得被害人李香某甲在左肩上的单肩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70元、价值人民币666元的金立牌手机1部及银行卡、公交卡等物;同时,将被害人李香某乙倒在地,致其全身多处擦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09年8月1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蒋雷雷、李召阳抓获归案并在二人的暂住处及随身物中,搜缴涉案手机、银行卡、公交卡(已发还被害人)及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雷雷、李召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用于作案的摩托车(照片)、书证110接警单、搜查记录及扣押单、发还单、证人斯金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损伤检验意见及相应的伤势照片》、《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雷雷、李召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被告人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强抢他人财物的行为已完全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雷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召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蒋雷雷、李召阳共同退赔、退缴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67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涉案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夏 亚 林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