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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国新与任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新,任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09号原告赵国新,阳镇福全里一区127号。委托代理人徐声凯,阳镇大桥南路182号。被告任春波,成人,下季宅。原告赵国新与被告任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新诉称,被告任春波因经营缺资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月利息为二分半,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任春波从速归还借款50000元及计付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0000元等共计60000元,以后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3月30日由被告任春波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月息2.5分之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任春波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2.5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国新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任春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