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陈小军、周叶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小军,周叶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693号(2009)丽缙商初字第693号原告:江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昆山乡汪田行政村枧槽自然村1-2号,现住永康市溪中路***号。被告:陈小军,成年,村31号。被告:周叶君,成年,村31号。原告江某与被告陈小军、周叶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军、周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江某起诉称: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原告给被告加工人造石台面,共欠原告加工费160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7年8月5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08年3月份开始,每月付给原告1600元,结果被告只于2008年4月25日在缙云宾馆二楼付给原告1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加工费14400元。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报酬,被告至今未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军、周叶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江某加工款14400元,从2009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4400元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陈小军、周叶君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审 判 员 沈保雄代理审判员 虞徐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