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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869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温××。原告徐××为与被告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温××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经2009年1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温××支付货款18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85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500元。被告温××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8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货款185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85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9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