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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红祥与周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祥,周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朱红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军。被告周夏兴。原告朱红祥为与被告周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周夏兴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夏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红祥诉称,2008年2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同年2月29日,被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28日前归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3320.7元,合计人民币44332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请变更为:要求支付自2008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周夏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2份,证明2008年2月24日、同年2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其中借款为20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2008年4月28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周夏兴因芜湖三山区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朱红祥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小写)210000。借款人:周夏兴”。同年2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周夏兴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朱红祥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归还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前,特立此据。借款人:周夏兴”,然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红祥和被告周夏兴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夏兴应归还给原告朱红祥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被告负担,于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