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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兴泰木业有限公司、德清兴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陈建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兴泰木业有限公司,陈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德清兴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洛舍港西墩29号。法定代表人潘培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荣坤,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忠,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祥和小区23幢501室。原告德清兴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王国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志林、代理审判员何建海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成飞担任记录。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兴泰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兴泰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建忠系德清钟管泛林木业厂业主,原告与被告素有椴木单板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778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7784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阿尤斯原木共计22823张即59.28立方米的事实。2、德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德价评(2009)66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阿尤斯单板加工费每立方米人民币300-320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在同一时期原告为其他单位加工阿尤斯单板的加工价格的事实。被告陈建忠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德清兴泰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陈建忠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发生口头加工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阿尤斯单板原木旋切加工,截止2008年11月15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阿尤斯单板原木22823张,计59.28平方米。因原告送货单只计数量无价格,经德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出具的德价评(2009)6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对原告为被告的阿尤斯单板原木旋切加工全部按照评估的价格计算:即阿尤斯单板加工费59.28×300=1778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阿尤斯单板原木旋切加工后,被告陈建忠未支付加工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德清兴泰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忠支付原告德清兴泰木业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77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被告陈建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审 判 员  陶志林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成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