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达银、陈达银为与被告陈松、陈亚玲、袁志刚民间借贷纠与陈松、陈亚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银,陈达银为与被告陈松、陈亚玲、袁志刚民间借贷纠,陈松,陈亚玲,袁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788号原告:陈达银,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玉湖村16组1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晓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松溪路4巷2号。被告:陈亚玲,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袁志刚,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白鹤镇天希塘村。原告陈达银为与被告陈松、陈亚玲、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陈松、陈亚玲、袁志刚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在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陈亚玲、袁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达银起诉称:被告陈松、陈亚玲系夫妻关系。陈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陈松出具借条,并由袁志刚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陈松、陈亚玲系夫妻关系,尚欠原告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俩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松、陈亚玲归还借款3万元,并自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袁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达银提供借条一份,证明陈松借款和袁志刚担保的事实;提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松、陈亚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松、陈亚玲、袁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日,被告陈松向原告陈达银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袁志刚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陈松与被告陈亚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松向原告陈达银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陈松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松赔偿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玲与被告陈松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松、陈亚玲共同偿还。被告袁志刚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担保,对被告陈松、陈亚玲归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松、陈亚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达银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袁志刚对被告陈松、陈亚玲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陈松、陈亚玲、袁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钦群阳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