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年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李年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19号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发大道232号,现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冬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平,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大份路89号。被告李年太,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解放路235号。身份证号3606021956********。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为与被告李年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年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5月18日,原告顺龙公司与张国贤签订了名为分期付款责任承包实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以分期付款形式总价人民币218000元出卖给张国贤,首付人民币70000元,余款148000元分24期支付,每月支付期款人民币6167元,每月期款利息388元。双方还约定若张国贤未按时缴纳期款和养路费的,期款则每日收取期款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诉讼请求中实际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养路费则按每天10元收取滞纳金。2003年8月3日张国贤将车辆内转给被告李年太经营,并与被告李年太签订车辆过户合同书,合同写明过户后张国贤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李年太继续履行。然,被告李年太至今尚有25286元购车款未支付。此外,因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处,故由原告为其垫付了养路费、保险费、运管费等费用。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期款上述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要求被告支付期款2528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0228.8元;支付由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2035.4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3041.63元;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公路运输规费648元、养路费2700元及养路费滞纳金8580元(按每天10元,从2006年8月23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年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8日,原告顺龙公司与张国贤签订了分期付款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解放牌(发动机号50267811,底盘号2A017608,牌照为皖P×××××3)中型厢式货车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张国贤运输经营,承包时间自2002年5月18日至2004年5月18日。承包款项全部付清后双方承包关系结束,该车所有权归张国贤。首付人民币70000元,余款148000元分24期支付,每月支付本金人民币6167元,每月期款利息388元。双方还约定若张国贤未按时缴纳期款和养路费的,期款则每日收取期款总额的3-5‰作为滞纳金(诉讼请求中实际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养路费则按每天10元收取滞纳金。2003年8月3日张国贤将车辆内转给被告李年太经营,并与被告李年太签订车辆过户合同书,合同写明过户后张国贤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李年太继续履行。后由被告李年太继续履行合同,但至今尚有25286元期款未支付。因车辆登记在原告处,故原告进行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时间自2005年12月1日零时至2006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支付了保险费11435.47元,支付了该车2005年8月的货物运输保险费300元。支付了200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公路运输规费648元、支付了该车2005年8月、2006年7月至9月的养路费2700元。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责任承包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车辆过户合同书、养路费票据、公路运输规费票据、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保险单及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责任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国贤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李年太经营,并经原告同意,合同中的有关义务由被告李年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期款及支付已垫付的有关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规定,滞纳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被告李年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年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期款25286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年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1435.47元、货物保险费300元共计11735.47元及利息损失(自200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李年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公路运输规费648元、养路费2700元共计3348元及滞纳金(自200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李年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楼凤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