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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32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与沈××、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沈××,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326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沈××。被告俞××。原告冯××诉被告沈××、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该款于1个月后归还,若逾期未还,则被告沈××按日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分文未还,被告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8000元;2、被告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俞××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沈××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借条中对被告俞××承担的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本案所涉债务的履行届满日为2008年11月5日,而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起诉被告俞××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冯××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8000元,共计48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对被告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