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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峥与谢国良、马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峥,谢国良,马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30号原告薛峥,嘉禾花园4幢503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国良,区和畅堂11号。被告马秋娟,越城区皋埠镇县茶场宿舍11幢1号。原告薛峥为与被告谢国良、马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谢国良、马秋娟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峥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良、马秋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峥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谢国良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提出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谢国良,并由被告谢国良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上述款项于同年10月13日前归还。然到期后,被告谢国良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14日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国良、马秋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谢国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因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可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原告出借给被告谢国良的本案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谢国良向其借款时,具有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故上述借款不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具体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3日,被告谢国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谢国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薛峥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于2008年10月13日前归还。借款人:谢国良”。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谢国良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国良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谢国良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给被告谢国良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谢国良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马秋娟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巨额款项给被告谢国良,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谢国良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谢国良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谢国良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谢国良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秋娟共同偿还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国良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谢国良应归还给原告薛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薛峥要求被告马秋娟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3870元,由被告谢国良负担,于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