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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玲丽与陈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玲丽,陈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73号原告:许玲丽,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02092682,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光明桥59号。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兵,身份证号码332622197907022170,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前蒋村***号。原告许玲丽与被告陈建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玲丽的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玲丽起诉称,2008年8至10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拒还,屡讨无效。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建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建兵于2008年8月2日、2008年10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建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2日,被告陈建兵向原告许玲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玲丽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同年10月6日,被告陈建兵向原告许玲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玲丽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兵向原告许玲丽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玲丽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元,依法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陈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