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根。委托代理人:孙丽琴。委托代理人:金筱芳。被告: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伟。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9月28日、11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琴、金筱芳,被告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变更名称为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2007年3月3日至2007年7月23日止,该公司共向原告购买燃煤1,551.11吨,合计价值1,007,822.40元。上述煤款已开具发票764,913.20元,未开发票242,909.2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货到被告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煤款。但被告至今尚有260,936.28元煤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60,936.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7年3月至7月间,原、被告确发生燃煤买卖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且存在被告多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形,对多支付部分款项在本案中被告不要求予以处理。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凭证6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3日至7月23日共供给被告燃煤1,551.11吨,价值1,007,822.40元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证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共向被告开具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变更为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的事实;4、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提供的2007年6月12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并非由章某本人出具;原告没有交给章某委托书;原告没有委托章某处理煤炭的质量问题的事实。证人章某当庭陈述:其为原告业务员,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业务系其经手。其作为原告业务员至被告处联系业务并未持委托书。被告提供的9份收条中除2007年6月12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不是章某出具外,其余8份收条均为其本人出具。被告提供的2份借条系其个人向被告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协议上的签名确实系其所签,但签字时其已经喝醉了,被告当时也没有向其说明协议上的内容,就让其签了字。直到后来被告才告知其协议内容,其无权签署协议,多次要求至被告处要求取回协议,但被告均未交还。被告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5、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日”,由原告出具的委托书1份,载明“今委托章某业务员全权委托我司同贵司业务往来和应收货款等事项望贵司遵照办理为感”,以证明原告委托章某至被告处联系业务的事实;6、2007年7月13日,章某同被告工作人员陈国明签订的协议1份,以证明因原告供给的煤炭质量差,导致被告经济损失19万元,原告同意赔偿19万元的事实;7、由章某出具的收条9份、借条2份,以证明除原告自认的货款外,被告已另行支付原告货款13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的票号为04674176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收到,对其余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对2007年6月12日的收条,原告在庭审中已经予以确认收条该款,如原告否认收条该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对证人对委托书部分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虽然其陈述已于2008年7、8月间离开原告公司,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只有证人的证言不具有任何效力。其次,因证人系本案讼争业务的实际经办人,其在回答被告代理人问题时,明确表示2007年7月23日不存在煤炭的质量问题,该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明显不符;再次,证人除回答原告的提问外,对被告的提问证人均回答“不清楚”,故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原告对委托书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出具过该份委托书,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业务从2007年3月开始,原告不可能从2007年1月1日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去处理质量问题和赔偿问题。所以该委托书是章某利用职权自己制作的。对于公章是怎么盖上去的原告不清楚;对证据6,被告从未向原告提起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委托章某和被告处理煤炭的质量问题和签订协议,赔偿19万元这种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必须由原告公司法人明确授权才能行使;该协议没有双方公章,也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对证据7,其中两份借条系章某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另9份收条只要是章某代表原告去收取煤款的原告均予以认可;但收条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煤款,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所有货款,这些收条应包括在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的货款内。因章某出庭作证时对2007年6月12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于当庭提出对该收条中“章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的申请,但于庭后向本院申请取消该鉴定申请。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对证据2,除编号为04674176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条,原告亦未提交已将该发票交付被告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外,其余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在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7中的2份借条无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9份收条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煤炭的业务往来。200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确认委托章某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和应收货款等事项。原告于2007年3月3日至7月23日共向被告供给燃煤1,551.11吨,合计价值1,007,822.40元。2007年7月13日,章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一份,确认因原告供给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90,000元,原告同意予以赔偿。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21,886.12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936.28元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原名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有名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章某签署的质量赔款协议对原告是否有效。被告认为根据委托书章某有权代表原告对煤炭的质量问题和赔款数额进行确定,原告认为原告未出具委托书给章某且章某无权对质量问题和赔款数额进行确定。原告对委托书上原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书系伪造,故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委托书载明“今委托章某业务员全权委托我司同贵司业务往来和应收货款等事项望贵司遵照办理为感”,未明确“业务往来和应收货款等事项”的具体内容,现原、被告对委托的内容存在争议,根据委托书的字面意思理解,也无法确定章某的委托权限是否包含处理原、被告业务往来的质量和赔款问题,属委托书授权不明。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故被告基于该委托书与代理人章某签署的质量问题赔款协议的效力及于原告,原告应向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被告损失190,000元。现被告认为应当在应付货款中扣除该190,000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817,822.40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因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均系章某个人出具的收条,结合原告的自认,对已开具收据及通过转账支票、承兑汇票支付部分货款558,886.12元及2008年4月16日收到的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认可被告提供的2007年8月11日、2009年1月20日收条中记载的10,000元和5,000元并在计算在原告帐目内,对被告支付的该15,000元货款本院径行确认。原告帐目记载的2007年5月19日、7月15日、2009年1月25日收到的25,000元、50,000元和10,000元与被告提供的收条相符,本院对被告支付该85,000元予以确认。因为被告无法提供其支付原告货款的全部的付款凭证,且考虑到通过经办人转交的款项确存在时间差的情况。被告提供的2007年10月17日、2008年2月3日、3月29日收条记载的20,000元、23,000元、20,000元,经原告确认系其帐目中2007年10月7日、2008年2月5日、4月10日记载的20,000元、13,000元、20,000元,本院对该被告支付该63,000元货款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07年6月12日收条中记载的50,000元未在原告的帐目中予以记载,本院对该被告支付的该50,000元货款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21,886.12元,该款金额已大于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817,822.40元。故被告认为已付清货款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936.28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4,4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