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91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余某。原告汪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初认识,此后接触不多,2007年5月1日起同居,但不经常在一起。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期间,被告经常闹矛盾,经常走人,原告总是让着被告,劝被告改脾气,因被告答应会改,故原告勉强与其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也是吵吵闹闹,此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有一次原告室友的妹妹向本人借电水壶,被告就生气,将电视机的遥控器折断。双方原定于2009年10月1日按习俗举办婚礼,由于被告的原因于2009年9月29日取消,此后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收款收据4份(原件),欲证明原告母亲为准备双方原定于2009年10月1日举办的婚礼所花的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因原告母亲牵线于2004年10月1日认识,此后双方关系较好,2007年5月1日起同居。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期间,双方没有经常吵架,原告每天回家就是上网,被告只是说了几句。双方相识五年,在一起三年才结婚,不可能是草率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很好,由于原告母亲的干涉才发生矛盾。原定在2009年10月1日举行婚礼,但2009年9月29日退掉了。2009年10月20日,被告去杭州仍与原告住在一起,双方在十天前才分开。被告的本性婚前婚后是一样的,原告所说因被告婚后脾气暴躁、相互不合才分开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初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5月1日起同居,××××年××月××日到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此后双方有争吵。双方原定于2009年10月1日按习俗举办婚礼,但于2009年9月29日取消。原、被告从2009年11月下旬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较长时间的相处了解,自由恋爱,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此后双方虽有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除此以外没有大的感情纠纷,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