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昌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昌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初字第28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龙湾昌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龙。委托代理人:倪立赶。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加丽。委托代理人:娄亦捷。委托代理人:王琦。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龙湾昌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昌泰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如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宋微余担任法庭记录。审理期间,被告如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立赶,被告如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亦捷、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温州银行1355万股股份以每股3.335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计出让总价为45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着手增资、筹资、修改企业章程、寻找合作伙伴等履约准备工作,且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完成。原告已经具备受让被告在温州银行部分股权的资格,与被告的股权交易并不存在障碍。但是,因被告不配合,本该早早完成的股权交易,至今未能完成,致使原告承受巨大经济损失。更有甚者,被告还授权律师向原告发律师函,表达解除合同之意,根本无诚意全面履行。为此,原告当即授权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次声明:原告已为履行合同做好充分准备,并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至今未见被告回复。此外,原告发现被告有意将原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损害了原告合同利益。原告全面、诚实履行合同,并已为履行合同作了大量准备,现被告不履行合同有违诚实信用,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昌泰公司请求:1、确认原告昌泰公司与被告如新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如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其在温州银行所持1355万股股权转让给原告昌泰公司及原告指定的企业“凯喜姆阀门有限公司”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同时原告昌泰公司向其支付转让款45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如新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昌泰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判令被告如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其在温州银行所持1355万股股权转让给原告昌泰公司及原告指定的企业“凯喜姆阀门有限公司”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同时原告昌泰公司向其支付转让款4520万元,其中原告昌泰公司受让股权825万股,凯喜姆阀门有限公司受让股权530万股。原告昌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股份转让合同》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该合同书,真实有效;(2)、依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在温州银行所持1355万股股份以每股3.335元价格转让给原告;(3)、依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可指定另一家企业受让被告1355万股股份中的一部分;(4)、依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需在签订合同后进行增资,成为适格受让人;(5)、依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已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合同已生效;2、验资报告及附件6份,3、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据2-3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着手增资,将企业注册资金由原1000万元增至5500万元,并于2009年5月3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诚实履约;4、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授权律师发函称原告违约,并有意解除合同,无履行合同之诚意,且如果律师函的内容是经过授权的话,根据函的内容,被告如新公司实际上把原告成为适格受让人的截止时间从合同约定的2009年6月5日延长至2009年7月17日;5、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投递凭证各1份,证明:(1)、针对被告指责原告违约之事实,原告予以澄清,原告并无违约事实;(2)、进一步告知被告交易条件已经成熟,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来温州银行进行股权交易;6、昌泰公司审计报告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昌泰公司依约委托审计,已符合温州银行规定的适格受让人;7、凯喜姆阀门有限公司章程1份,8、凯喜姆阀门有限公司声明1份,9、凯喜姆阀门有限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审计报告各1份,10、凯喜姆阀门有限公司5月份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各1份,证据7-10证明原告指定股权受让人凯喜姆阀门有限公司,符合温州银行规定的受让人资格,且原告指定的凯喜姆阀门有限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履行合同,同意以其名义收购被告在温州银行所持530万股股权。被告如新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合同属于金融机构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规定金融机构股权的受让方有一定资格要求;合同订立时,原告不具有受让人的资格,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使自己成为适格受让人。因此,合同是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时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诉求判令合同有效不成立;2、原告当庭修正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规定;原告诉状上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依法裁定驳回;3、2009年7月10日被告委托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已经使诉争的合同终止,虽然被告将之作为反诉的请求,但在本诉中,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将其作为对本诉的反驳和抗辩。同时,被告如新公司反诉认为,本案合同未能生效且无法履行,完全是因为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即2009年6月5日前使自己成为符合温州银行规定资格的适格受让人;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4款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据此,被告如新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昌泰公司与被告如新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2、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如新公司对第一项反诉请求更正为:确认2009年7月10日律师函解除合同有效,《股份转让合同》于2009年7月14日解除。在法庭要求其明确对合同效力的意见后,被告认为本案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因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被告如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针对被告如新公司的反诉,昌泰公司辩称:一、就合同效力问题,反诉状请求与内容及其对本诉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希望如新公司进一步明确。反诉状中提出是解除股份转让合同,反诉理由陈述的是合同未生效且无法履行,显然矛盾;二、昌泰公司并无违约事实,而是诚实履行合同。合同约定,昌泰公司义务主要是合同中的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增资审计以及共同申请义务;并且昌泰公司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寻找到另一家公司,成为适格的受让人,因此并无违约;三、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一是如新公司认为当时股权转让的价格过低,打报告给温州银行,要将股权转让给另一家出价比较高的企业;二是没有如实披露之前的巨额债务,以至于股权四度被法院查封。至于合同中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该约定没有对应条款,显失公正,其有权请求撤销。据此,昌泰公司请求驳回如新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昌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10,经庭审质证,被告如新公司对除证据9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即合同未生效;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昌泰公司并未就验资机构的审计范围进行举证,故对审计资质不予认可,验资报告出具的时间是在2009年5月27日,现昌泰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涉及到昌泰公司开庭前的注册资本问题,其中验资报告附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即函的内容明确,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效果;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解除权是形成权,回函不能抵消被告律师函所达到的解除效果;证据6的合法性有两点意见,一是如果是双方对企业财务数据有争议,在诉讼中应由法院委托相关的审计机构出具,该报告是昌泰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公信力较低,程序上有瑕疵;二是该报告出具的时间是在2009年6月3日,只能证明至该日止昌泰公司的净资产情况;另,审计报告显示,昌泰公司的净资产除以本案股权转让的价格,已经超过了央行颁布的《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第11条第2项的规定,因此,如新公司援引该份证据为其反诉证据;证据7―10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凯喜姆阀门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且证据9没有原件,缺乏真实性,证据10涉及到企业的资产情况,应由法定资质机构出具,企业单方出具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昌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10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昌泰公司主张的事实,即昌泰公司指定的凯喜姆阀门有限公司同意协助昌泰公司履行合同,以其名义收购如新公司在温州银行所持530万股股权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是复印件,在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确认的情况下,缺乏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昌泰公司要求法院调取如新公司所持的温州银行股权被法院查封情况及如新公司将股权出让给他人报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因如新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了相关事实,故该申请已无必要。关于如新公司申请要求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审计机构对昌泰公司截止到2009年11月4日为止的净资产进行审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昌泰公司应履行净资产审计义务,在昌泰公司完成增资、审计,如新公司也在同一期限内完成公司出让股份的内部审批手续后,双方各自准备转让所需资料共同向温州银行提请股份转让的批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等手续;现昌泰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增资、审计工作,如新公司未依约完成公司内部出让股份审批手续及向温州银行报告股份转让事宜;因此,在如新公司未依约完成公司内部出让股份审批手续、向温州银行报告股份转让事宜之前,昌泰公司的净资产审计结果及其是否符合受让人条件,与本案中的违约责任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况且,昌泰公司的受让人资格是否适格,是由温州银行和温州银监分局审定,在未提请股份转让审批之前,无法确认昌泰公司的受让人资格是否适格;因此,如新公司该申请所鉴定的事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昌泰公司与被告如新公司经协商,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如新公司将其在温州银行1355万股股份以每股3.335元的价格转让给昌泰公司,合计出让总价为4520万元;在温州银行受理双方的股份转让行为,并经过温州银行董事会会议和温州银监分局审核同意转让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完成转让交易行为,昌泰公司支付完全部转让价款;(二)、转让款项应于2009年6月5日前支付850万元到浦发银行鹿城支行用于偿还如新公司股权质押的贷款,其余转让款3670万元在昌泰公司领取到温州银行《股权证》的同日支付到如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三)、如新公司保证转让给昌泰公司的股份是自己合法持有,除质押贷款于浦发银行鹿城支行外无其他妨碍转让的事由;合同生效后昌泰公司应立即开始增资、审计等工作,保证在2009年6月5日前使自己成为符合温州银行规定的适格受让人,否则应向如新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如新公司也在同一期限内完成公司出让股份的内部审批手续;双方各自准备转让所需资料,在昌泰公司完成增资、审计后立即共同向温州银行提请本次股份转让的批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办理《股权证》等手续;任何一方逾期履行约定义务超过1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四)、因转让而发生的有关税费各自承担等。同时合同还约定,昌泰公司可指定另一家企业受让如新公司1355万股股份中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昌泰公司着手增资、筹资、修改企业章程、寻找合作伙伴等履约准备工作,将企业注册资金由原1000万元增至5500万元,并于2009年5月27日由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温州分所出具德威(会)验字(2009)10043号验资报告;2009年5月31日,昌泰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温州分所接受昌泰公司的委托,对昌泰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于2009年6月3日向温州银行出具了德威(会)财审字(2009)10265号审计报告。期间,如新公司没有向温州银行递交将涉案股权转让给昌泰公司的报告,但此后,有向温州银行递交过将涉案股权转让给其他企业的报告;涉案股权因其他案件债权人申请被法院查封。2009年7月10日,如新公司委托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昌泰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昌泰公司未在2009年6月5日前使自己成为符合温州银行规定的适格受让人,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要求昌泰公司在接函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该承诺,若逾期,其有权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昌泰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2009年7月14日,昌泰公司接函后委托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向如新公司及受委律师事务所回函,认为其已经具备受让如新公司在温州银行部分股权的资格,与如新公司的股权交易并不存在障碍,其没有违约,并督促如新公司履行合同。此后,如新公司未复函给昌泰公司;至今,如新公司没有向温州银行递交将股权转让给昌泰公司的报告,双方也未共同提请股份转让的批准等手续,股权交易尚未完成。另认定,2009年5月28日凯喜姆阀门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声明,愿意接受昌泰公司的指定,接收如新公司在温州银行所持530万股股权。本院认为:原告昌泰公司与被告如新公司就如新公司在温州银行所持有的1355万股股权转让事宜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争议,有争议的问题如下:一、涉案合同是否已生效;二、如果合同已生效,则合同履行中谁违约。是如新公司未按合同履行配合义务,还是昌泰公司未使自己成为适格受让人;三、合同是否已于2009年7月14日解除。一、关于《股份转让合同》是否已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现合同已于2009年5月19日经双方签字盖章,故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如新公司认为,合同订立时昌泰公司不具有受让人资格,合同约定昌泰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使自己成为适格受让人,故本案合同是附条件的,现条件未成就,本案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昌泰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使自己成为适格受让人,是认定昌泰公司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据之一,并不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此,如新公司认为本案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昌泰公司受让人资格,以及与违约责任认定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昌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增资、筹资等工作,企业注册资金也由原1000万元增至5500万元,并于2009年6月3日完成了财务审计工作;显然昌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使自己成为适格受让人的义务。至于昌泰公司的受让人资格是否适格,即昌泰公司的该义务履行是否适当,是由温州银行和温州银监分局审定,在未提请股份转让审批之前,无法确认昌泰公司的受让人资格是否适格;因此,在未依约完成公司内部出让股份审批手续、向温州银行报告股份转让事宜之前,如新公司以昌泰公司不符合受让人资格条件,主张昌泰公司违约,显然依据不足。若双方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由于昌泰公司的受让人资格不适格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如新公司可以该事实为由要求昌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合同履行中谁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昌泰公司应履行净资产审计义务,在昌泰公司完成增资、审计,如新公司也在同一期限内完成公司出让股份的内部审批手续后,双方各自准备转让所需资料共同向温州银行提请股份转让的批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等手续。现昌泰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增资、审计工作,且其依合同第四条约定,指定的另一家企业即凯喜姆阀门有限公司也同意协助其履行合同,因此,应当认定昌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本案合同的履行需双方共同协助配合,昌泰公司至今仍一直要求如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现如新公司未依约向温州银行报告股份转让事宜,如新公司的不作为及不配合,显然阻碍了合同的继续履行,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如新公司;因此,应当认定如新公司违约。四、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已于2009年7月14日解除的问题。如新公司认为,其于2009年7月10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昌泰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已经使诉争合同终止,昌泰公司已于2009年7月14日收到该律师函,故涉案合同已于2009年7月14日解除。本院认为,合同履行中,昌泰公司没有违约,作为违约方,如新公司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也没有约定如新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况且,该律师函并没有明确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昌泰公司也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如新公司的该本诉抗辩意见和反诉请求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中,昌泰公司增资、审计工作;如新公司未依约向温州银行报告股份转让及共同提请审批事宜,阻碍了合同的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如新公司认为合同已于2009年7月14日解除,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昌泰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合同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作为守约方的昌泰公司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昌泰公司要求判令如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如新公司在温州银行所持1355万股股权转让给昌泰公司及昌泰公司指定的企业“凯喜姆阀门有限公司”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同时昌泰公司向如新公司支付转让款45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温州市龙湾昌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合同继续履行。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温州银行所持1355万股股权转让给温州市龙湾昌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其中温州市龙湾昌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受让825万股,温州市龙湾昌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指定的企业即凯喜姆阀门有限公司受让530万股),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同时,温州市龙湾昌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4520万元;三、驳回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900元,共计411700元,均由温州如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67800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00元)(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