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仁福、董仁福为与被告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与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陈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仁福,董仁福为与被告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陈昌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29号原告:董仁福,黄岩区头陀镇胡岙村167号。委托代理人:詹炳海,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上前村。代表人:陈建军,该厂厂长。被告:陈昌荣,黄岩区西城街道前洋头里四弄104号。原告董仁福为与被告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塑料厂)、陈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仁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炳海,被告陈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塑料厂的代表人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初,陈昌荣以塑料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纸箱,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供货。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陈昌荣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货款26600元,由陈昌荣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6600元。被告塑料厂未作答辩。被告陈昌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塑料厂2008年的时候是陈昌荣在运作的,纸箱都是陈昌荣向原告购买的,货款也一直由陈昌荣支付。塑料厂的代表人陈建军是其兄弟,因亏空了陈昌荣就没有办下去了,2009年把厂还给了陈建军。纸箱的货款是陈昌荣所欠的,欠条也是陈昌荣出具,货款应由陈昌荣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陈昌荣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截至2008年10月21日尚欠货款26600元的事实。陈昌荣质证意见:无异议。塑料厂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塑料厂的代表人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陈昌荣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初,陈昌荣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纸箱,原告按照陈昌荣的要求按时按约交付了标的物,陈昌荣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0月21日,双方经结算,陈昌荣尚欠原告货款266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昌荣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陈昌荣收取标的物后并进行结算,对欠款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因原告一直是与陈昌荣进行业务往来并结算,货款也一直由陈昌荣支付,陈昌荣又自认本案的欠款是他本人所欠,原告要求塑料厂共同支付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欠款应由陈昌荣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仁福价款26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0元,由被告陈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