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华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华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申某,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申三喜,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申某,系申某之父。被告刘某,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腊月生一男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顾及家庭生活。尤其在2009年2月,被告将我打工积攒和亲朋所凑一万元拿走外出,至今不���去向。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个人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用双方分担。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在其提交的答辩状和庭后的谈话中辩称,念及孩子我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机会,但鉴于其离婚态度坚决,我也同意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结婚时我向原告送彩礼14000元,并购买戒指、耳环花费1600元,原告应全部退还;婚后为种西瓜投资,我与原告共同借款8000元,原告应归还其中的一半。原告所述其婚前财产中的摩托车、彩电及被里、被面都是我出资购买的,不能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0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腊月2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从2007年年底起,被告在外涉赌,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年初,被告离家外出,被告父母及原告不知其行踪。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于2009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孩子刘某某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照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结婚时,被告按农村习俗付给原告彩礼1.4万元,离娘钱600元,送给戒指、耳环等物品。原告婚前财产有125型摩托车一辆(婚后被告变卖),创维25寸彩电一台、被子六床、床单六条,其中的六床被子、六条床单为被告所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原、被告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从建粮处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15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柳增福、申亚兵等证人证言、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符合婚姻自由原则,应予准许;由于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月给付抚养费用;原告婚前财产中的摩托车一辆因已不存在,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其他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应归被告所有;债务800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赌债,因无据证实,不予采信,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4万元彩礼,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四年时间,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规定的彩礼返还要件,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戒指、耳环、见面礼等,因属结婚时双方互为赠与性质,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男孩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申某自2010年元月起每月付给抚养费150元。每年的元月1号和7月1日各给付一次,每次给付六个月的抚养费。三、原告申某婚前财产创维25寸彩电一台、被子六床、床单六条归其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原告申某自愿放弃,归被告刘某所有。五、共同债务8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秦全合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