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庆良与蒋尔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良,蒋尔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陈庆良。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蒋尔华。原告陈庆良为与被告蒋尔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良的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尔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良诉称,2007年10月到年底,被告承包了淳安县枫树岭镇农化工程,原告用自己的挖机承揽了土方挖掘工程,以每小时165元计算报酬。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还欠原告工程款34400元,并由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400元,并承担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4420元(按月息1%计算),合计3882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44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蒋尔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蒋尔华承包工程期间,将部分土石方开挖工程承揽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进行了结算,对于尚欠的工程款34400元,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故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庆良与被告蒋尔华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且双方就该工作成果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庆良报酬3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蒋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