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钱某甲。被告:俞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与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名钱某乙,至××××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原告和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已于2008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诉讼至贵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钱某乙16岁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25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今后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被告各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是离家出走的,是被他赶出去的,他经常动不动就打我,还打电话来骂我,门的钥匙是被他藏起来了。昨天他姐姐来叫我回去照顾女儿,之前我就讲过的要回去照顾女儿,但是他不同意。我现在的要求就是回去照顾女儿。被告俞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为此,被告于2008年9月离家出走。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所至,因此,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