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陈辉德信与陈辉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陈辉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字第19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沈初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德,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坞根镇白牛皮村*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陈辉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被告陈辉德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305075714784。被告在填写申请表时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同意发放授信额度6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领取该卡。牡丹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除现金及转帐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打印日起第25日。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还清所欠透支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未清偿部分计收5%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为:(以前累计未还部分+本月取现转账的贷款未还部分+本月超限消费贷款未还部分+所有限额内消费贷款未还部分)×10%;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可停止该卡使用;若持卡人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在当月均视同本月消费贷款计入本金;次月若再未还款,应按上月的本金再计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持卡人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等)、取现、转账和消费等贷款。被告领取该牡丹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于2009年6月19日最后一次交易,被告共欠本金2950元,至2009年8月1日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910.15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牡丹卡透支款本金2950元、截止2009年8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910.15元及自2009年8月2日起按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追加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发卡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辉德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承担牡丹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2、历史交易明细1页,用以证明被告尚欠牡丹卡透支款本金2950元及截止2009年8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910.15元。3、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陈辉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辉德之间签订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辉德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透支本金2950元、截止2009年8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910.15元及自2009年8月2日起按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