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晓军与岑银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晓军,岑银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童晓军,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吴贤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发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银富,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中泰都市。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晓军为与被告岑银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贤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晓军的委托代理人苏发德,被告岑银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庭外和解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晓军起诉称:原告原是宁波司伊特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6月1日,经宁波司伊特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原告与被告岑银富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宁波司伊特电器有限公司的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岑银富,被告应于该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将股权受让款以货币的形式一次性交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给付6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7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岑银富辩称:2006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岑某三人合股开办了宁波司伊特电器有限公司,陈某出资67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5%,原告出资6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0%,因原告童晓军与案外人均没有钱,所以均由本案被告出资,当时原告及两案外人承诺会归还被告,但是公司经营一直不好,童晓军等人没有钱归还原告,于是就商量退出公司,按照原价转让给被告岑银富,抵作出资款。被告岑银富考虑到原告没有现金还,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原告把股份转让给被告抵作被告的出资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童晓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2.宁波司伊特电器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童晓军出资成为股东的事实。被告岑银富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证明宁波司伊特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4日,其法定代表人是陈某,股东为陈某、岑某、童晓军,三人各出资675000元、225000元、600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45%、15%、40%;2.2006年12月28日的付款凭证两份、现金支票一份、现金存款单三份,证明宁波东驰电器有限公司归还被告岑银富借款1500000元,以及陈某、岑某、童晓军三人的出资款均是由被告岑银富垫付的事实;3.证人陈某、岑某、王某、阮某的证言,证明宁波东驰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岑银富借款1500000元,以及陈某、岑某、童晓军三人的出资款均是由被告岑银富垫付的事实。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岑银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协议只说明了岑某、童晓军把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童晓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的现金支票写明的收款人是宁波东驰电器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两张付款凭证反映被告与宁波东驰之间的民事关系,三张存款凭证虽然由银行盖章但不代表出资款是由被告垫付的;对证据3,证人陈某、岑某与被告有亲属利害关系,两人的证言出现自相矛盾,而证人王某和阮某的证言说的很清楚,也表明证人不清楚1500000元是公司的还是个人的以及用到哪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1.原告是宁波司伊特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所占公司的股份为60%;2.宁波司伊特原股东童晓军、陈某、岑某通过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将岑某和童晓军的股权转让给岑银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同时认为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宁波司伊特电器有限公司在向银行缴纳的验资款1500000元均从一张编号为(浙)XVI04539930现金支票中支出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证人王某、阮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并当庭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且可以与证据2相互印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陈某将一张收款人为宁波东驰电器有限公司、编号为(浙)XVI04539930现金支票中的1500000元分成三部分打入宁波司伊特电器有限公司帐户的事实;关于岑某与陈某的证言,本院对能与证人王某、阮某相互印证的部分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岑某、陈某制定了宁波司伊特电器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公司全体股东原告童晓军、岑某、陈某均以货币分别出资600000元、225000元、675000元作为投资款,并在公司设立登记前一次性足额缴纳。2006年12月28日,案外人陈某与王某、阮某一同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新浦支行,将一张收款人为宁波东驰电器有限公司、编号为(浙)XVI04539930、票面为1500000元现金支票以原告童晓军、岑某、陈某的名义分别打入宁波司伊特电器有限公司的账户内,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出资款。其中,原告童晓军为600000元,岑某为225000元,陈某为675000元。2007年1月4日,宁波司伊特电器有限公司成立。2007年6月1日,宁波司伊特电器有限公司原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岑某将其15%的股份、童晓军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岑银富。同日,宁波司伊特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岑某、童晓军与岑银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岑某将其占该公司15%的股权以人民币22.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岑银富,童晓军愿意将占该公司40%的股权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岑银富,岑银富均愿意受让上述股权;还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日期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15天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将股权受让款交付给童晓军和岑某。此后,原告及案外人岑某、陈某协助被告岑银富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童晓军与被告岑银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在原告和案外人岑某配合被告岑银富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岑银富理应向原告童晓军给付股权转让款6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岑银富抗辩称,原告童晓军的股权转让款应抵销其出借给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其向被告借款,亦不同意抵销,并且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就原告曾向其借款进行主张的话,应当另行处理;关于原告童晓军要求被告岑银富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将股权受让款交付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上述股权转让款,且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银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晓军给付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被告岑银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穆 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