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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薛某乙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原告薛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1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因此经常发生争吵。据此,原告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薛某乙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因胎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于2009年8月7日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引产。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妇女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在被告中止妊娠后的六个月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