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徐某,女,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支行职工,住所慈溪市。被告:高某,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慈溪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坐落在浒山街道××都市花××、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的房产归女方所有[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建筑面积92.07平方米,土地证号慈国用(2005)第01122**号,使用权面积8.93平方米]。另外两处房屋也归女方(原告)所有,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被告)人民币300万元。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补偿款,而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请求判令《离婚协议书》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续。庭审中,原告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协议书》中“三、财产分割情况;四、债务、债权处理情况”部分内容有效。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3月,原、被告购入浒山街道××都市花××#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05)第01122**号),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被告高某。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三、财产分割情况:1、婚后共有财产房屋三处:(1)房屋所在地址浒山街道××都市花××#,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的房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建筑面积92.07平方米,土地证号慈国用(2005)第01122**号,使用权��积8.93平方米,归女方所有。…4、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人民币300万元。2008年7月4日女方已付50万元。其余25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11日被告高某就所收的50万元、250万元向原告徐某出具收条各一份。至今,被告高某未协助原告徐某办理位于浒山街道××都市花××#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收条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虽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有权就其归属进行协议处理。离婚时,原、被告之间就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所签订的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财产补偿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四部分有关财产分割及债务、债权处理的内容有效(详见附件);二、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办理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中泰都市花苑一层17#房屋[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慈国用(2005)第0112248号]的房地产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旭明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件:离婚协议书男方:高某,1959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5909180057,户口住址:浒山街道吉祥新村24幢501室。女方:徐某,1961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103280029,户口住址:浒山街道吉祥新村24幢501室。双方当事人于1985年6月1日在慈溪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现因男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及安排情况:婚后生有一子,姓名高文超,出生年月:1987年6月27日,抚养权归女方、抚养费由女方支付:生活费2.4万元,教育费3.2万元,医疗费1万元,男方有探视子女权利,探视时间自由选择。三、财产分割情况:1、婚后共有财产房屋三处:(1)房屋所在地址浒山街道中泰都市花苑一层17#,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的房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建筑面积92.07平方米,土地证��慈国用(2005)第0112248号,使用权面积8.93平方米,归女方所有。(2)房屋所在地址横河镇东方明珠城38#(红叶楼)202(复)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的房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建筑面积247.5平方米,土地证号慈国用(2005)第1732**号,使用权面积68.43平方米,地下车库慈国用(2005)第173228号,使用权面积34.9平方米,归女方所有。(3)房屋所在地址浒山街道吉祥新村24#楼5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文超的房产,房产证号慈房权浒字第××号,建筑面积128.04平方米,土地证号慈国用(98)字第0140**号,使用权面积28.04平方米,架空层25.44平方米,归女方所有。2、共有汽车一辆,车型花冠轿车,牌照浙B×××××,归女方所有。3、共有股权(合作备忘录)一份,2008年3月10日出资30万元拥有古塘阳明快餐店33%的股权,��男方所有。4、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人民币300万元。2008年7月4日女方已支付50万元。其余25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5、小额存款、大件家用电器及日常用品,男女双方友好协商处置。四、债权、债务处理情况婚后债务:由上述三套房产作抵押办理的银行借款由女方偿还,女方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男女双方其余债权债务分别自行处理,由此引起的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和责任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与子女无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