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江海与被告杨华州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海,杨华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杨江海,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蔬菜公司民乐园菜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州,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干部。原告杨江海与被告杨华州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庆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江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杨华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江海诉称,原被告的继承纠纷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令红十字会街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绝腾房,导致原告无法行使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侵犯原告的财产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并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每月750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腾房之日)。被告杨华州辩称,西安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违背法律显失公平,被告已经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终审判决尚未实际执行,原告也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人单位新分住房尚在装修中,还不具备居住条件,终审判决的执行问题、装修费用、取暖费以及电表余额等问题尚需要合理解决,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新城区红十字会街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一套系原、被告父母遗产。2009年,原告杨江海起诉本院要求析产继承,经一、二审法院审理,2009年8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将红十字会街X号楼X单元X户70.1平方米的房屋判归原告杨江海继承所有。现被告杨华州占用该套房屋的两间和厨房。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继承析产纠纷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判决确认该房屋归原告人所有。原告行使其财产所有权,要求被告腾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75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西安市新城区红十字会街X号楼X单元X户,将房屋腾交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杨江海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503元减半收取125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庆忠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