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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刘××。原告邵××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4日,被告刘××以家庭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邵××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4日。2009年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20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据二张某某告收执。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09年2月5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0万元自2009年2月22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证据2、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4日,被告刘××向原告邵××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4日。2009年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20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据二张某某告收执。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86%,月利率0.405%)四倍(1.62%),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9年2月5日起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09年2月22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62%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刘××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爱芬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