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吴××。被告:刘××。原告吴××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7年8月9日,被告刘××称其丈夫办镀金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归还时间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1张。2008年3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按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收集了被告刘××的户籍证明1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于2007年8月9日和2008年3月17日两次共向原告吴××借款4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应负有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审 判 员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翀 关注公众号“”